2009年6月28日 星期日

496怪怪的解釋函

[法條條次]241019.73 [法條條文] 內政部73. 7. 9台內營字第241019號
受文者: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副本收受者:本部法規會、營建署
主旨:關於受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建築師因案被司法機關收押致無法執行業務
,得否由原建築師徵得委託機關同意後另行委託合法建築師代為執行
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廳73. 6.26七三建四字第149945號函。
二、查建築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本案原設計建築師因案押收押無法執行業務,為不影響起造人權益
,得由業主先與原建築師解除原訂契約後再另委建築師辦理,惟不得
由原建築師自行委託其他建築師代為執行,以資適法。


我的解讀,上文是不合法理的。
假設遭司法機關收押的建築師為A,即將受委託的合法建築師為B。
公文裡的「代為執行」我認為只有兩種可能:
1.業務進行中的設計監造人依然為A建築師,業務執行,設計畫圖看現場為B,同時B也將設計圖說帶到收押處讓A建築師審查,並且由A建築師簽名蓋章負責。因此,B建築師扮演的其實是類似職員的角色。
2.A建築師自行委託B建築師代為執行設計監造業務。在A建築師將設計理念,業主需求轉達給B建築師之後。A建築師放棄設計監造權利,交由B建築師全權負責,而A建築師也不再過問,由B擔任設計人及監造人。
回函單位的認知中,為求適法,業主應與原A建築師解除契約,再覓人處理工作。思想邏輯如下:
如果是第一種情形,B建築師充其量就是一個通過考試的職員,既不用B建築師的業務執行權利(設計監造並簽證負責的權利),只是工作勞務的委託,說穿了就是雇主與勞工的關係,有何不可?。如果不可,那建築師事務所所有的工作人員,繪圖人員、設計師,是不是都都涉及違法。
如果是第二種情形,A建築師也解除合約,由B建築師來執行設計監造並簽證負責。那麼A建築師只是在解約前作更好的服務讓後手的建築師B業務執行時,更貼近業主需求。回函單位要主辦單位解約後,自行委託好像也不慎合理。已經討論進行的建築師A當然比較近入狀況,理解業主需求。由A介紹B建築師,我看不出不合理的地方。
「無罪推定原則」是國際公認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當然建築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應該用行政法的邏輯思考,但是,連最嚴苛的法治工具刑法都有「無罪推定原則」。建築師法理應不該假設A將案子介紹給B,必定的到許多「圖利」。因此,惟不得由原建築師自行委託其他建築師代為執行,以資適法。
這個解釋函,怎麼看都覺得不合理?

2 則留言:

j 提到...

工作勞務的委託那是事務所內部的分工問題,對外當然是以建築師名義以資負責。

A建築師已被收押,如何簽證?
要由B建築師簽證,當然要重訂契約,尤其公家的案子更要以此為之。
上開解釋函並無問題

j 提到...

補充一下
第一種情況
A建築師已被收押,自無法進行現場監造,不是只有簽名這麼簡單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