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30日 星期二

498 純粹法令的解讀觀點

前情提要詳見「496怪怪的解釋函」文章。
本來想直接回復,結果不小心寫這麼多,那充一篇版面吧!呵呵!
回應496的三個問題:
一、工作勞務的委託那是事務所內部的分工問題,對外當然是以建築師名義以資負責。
二、A建築師已被收押,如何簽證?
三、要由B建築師簽證,當然要重訂契約,尤其公家的案子更要以此為之。上開解釋函並無問題。
個人純就法理討論,不一定非有對錯,先聲明一下。:)



一、「工作勞務的委託那是事務所內部的分工問題,對外當然是以建築師名義以資負責。」這也是我認同的說法之一,不過,有一個問題是,當我們認同以上說法時,即是認同建築師事務所是一個法人而非自然人,才會有對內分工或對外是以OOO為名義的這種說法。(林志玲只能扮演林志玲。)或者承認,建築師是可以將所承攬的業務用任何形式分工處理,最後由開業建築師負責。但我們知道,建築師是不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是繳交綜合所得稅的。換言之,建築師並不是營利事業。而是自然人,不是法人。既然不是法人,親力親為當然名正言順。而我國現行稅法,也證明建築師雖然得以成立事務所,並依據建築師法第11條規定:「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分別登記。」
,能夠聘用或或解雇建築師及技術人員。注意!是聘用建築師或技術人員!換言之,建築師事務所的職員都應該具備專業知識喔!雖然最後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但其法律行為還是一個依據行政法令執行扮演自然人的角色執行業務。
實際執行上,當然尊重現行作法,但有一個問題值得思考的是:「建築法第13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如果監造要求開業建築師本人親自現場監造,不可經由事務所分工交由其所聘僱的建築師或技術人員。那麼同理是否可以要求建築師親自設計製圖?就我們所理解的,建築師親自製圖設計的,應該不是全部。新的問題出現!「開業建築師沒有親自規劃製圖設計,最後簽名負責。有沒有違法?」開業建築師,執行業務,不是成立公司法所稱的公司(公司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而是成立事務所的自然人,當然適用民法。民法第3條說:「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申請建造執照的書圖文件,及開業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十七條,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自然可以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我對法令的的解讀是,
1.依據第13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建築師以設計人執行設計業務和以監造人執行監造業務。
2.開業建築師以設計人執行設計業務時,因為規模或時間的關係,可以以民法第3條的彈性,不親自設計,但簽證負責。
3. 開業建築師以監造人執行監造業務,因為依據建築師法第11條,「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分別登記。」聘僱建築師和技術人員,當然可以請這些建築師和技術人員現場監造或派這些技術人員駐地監造,建築師簽證負責。
4.簽證的法律效力在於確認本人負責的意思表示,而非確認本人親自執行的事實。
我是自行依據法令進行解讀,對不對當然沒有絕對。不過我的看法是,既然建築師是一個有聘僱建築師和技術人員的人,理應沒有事必躬親的必要,但對其所承攬之業務及其執行成果,應簽證負責。包含設計業務和監造業務。所以我認同
「工作勞務的委託那是事務所內部的分工問題,對外當然是以建築師名義以資負責。」



二、至於「被收押」,當然還有設計監造行為能力。(簽證)
因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嫌重大,而有以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追訴、執行者,得羈押之︰…」(略)
收押只是嫌疑犯,還未經審判有罪無罪,當然未被剝奪設計監造業務執行權。(我不習慣用簽證這個詞,是因為簽證這個動作只是「願意負責」的現實作為,而不是建築師法明訂的業務執行範圍。真的,第16條沒有簽證)況且建築師法第四條第四款:「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才會被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依據建築師法第9條: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因此討論建築師業務執行權的有或無的時候,我認定為開業建築師。簡單講,我認為法令上認定的建築師其實就是開業建築師。)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才有機會被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或是為違反第17條圖說違規或第18條監造規定,才會被停業。「收押」只是方便檢察官查案或是法官判決緩衝,基於憲法第23條而限制「人身自由」而已喔。所以我的解讀是還有還有設計監造行為能力的。


三、要由B建築師簽證,當然要重訂契約,尤其公家的案子更要以此為之。上開解釋函並無問題。
原公文是這樣的:「查建築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本案原設計建築師因案押收押無法執行業務,為不影響起造人權益,得由業主先與原建築師解除原訂契約後再另委建築師辦理,惟不得由原建築師自行委託其他建築師代為執行,以資適法。」
而我的「代為執行」的第二假設是:
「2.A建築師自行委託B建築師代為執行設計監造業務。在A建築師將設計理念,業主需求轉達給B建築師之後。A建築師放棄設計監造權利,交由B建築師全權負責,而A建築師也不再過問,由B擔任設計人及監造人。」
我的意思是,其實可以不需要解約,只要變更設計人即可。即在合約雙方合意之下,並更設計監造人。建築法中本來就有變更設計監造人的相關規定。
如果是合約進行程序中的行為人,合約本身還有法律效力,例如圖說、價金等等。重訂合約,其實也是公部門承擔風險。多少工程合約流標或是進行到一半廠商落跑?

1 則留言:

j 提到...

P:多少工程合約流標或是進行到一半廠商落跑?
M:老大是說很少?還是指很多?我們這邊就有案例。

P:只辦理變更設計人嗎?
M:不行,因為原建築師遴選是用採購法辦理,解約後,必須再依採購法從新辦理建築師遴選。


P:「收押」只是方便檢察官查案或是法官判決緩衝,基於憲法第23條而限制「人身自由」而已喔。所以我的解讀是還有還有設計監造行為能力的。
M:被收押如何監造?幫然無法親自自現場監造阿~如果已收押禁見,如何簽名?